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桃園合宜住宅弊案,我想基於證據力問題也只會成立這一案,也不會往上燒,只是選舉上考量罷了。擔任桃園縣副縣長的葉世文,應該會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方向答辯(投標過程不違法,僅是加速遠雄得標而已),判個最輕七年吧。至於行賄的遠雄集團負責人趙藤雄,也會往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方面答辯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,以求減輕其刑,至於做為汙點證人應該是嚇嚇某些人吧,就算是違背職務行賄罪,最輕僅處一年有期徒刑而已,我想最後應該關個6個月或1年向社會大眾交代一下吧!每次都嘛重重舉起,輕輕放下,真是演不膩喔!

我對貪汙的看法,上位者都會有所聞,只是把你養肥一點,在一個最有利的時機宰了你,成就了....,就是這樣,沒有啥公平正義。

試討論受賄罪及行賄罪

以公務員為行為主體之貪污瀆職犯罪,主要規定在刑法第4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內。刑法係普通法,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,如公務員同時觸犯刑法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瀆職罪,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,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。

 

壹、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

一、違背職務受賄罪:(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)

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,得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。

註1:所謂「違背職務」係指在職務範圍內「應為而不為」、「不應為而為」及「執行不當」。但「執行不力」不一定違背職務,應視具體個案判斷之。

註2:賄賂之行為態樣有三:即要求、期約或收受。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之一種行為,即足以構成賄賂罪,不以實際上已得到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準。

1、要求:指行為人向對方表示要求給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。公務員只要有此意思表示,即為已足,不問係明示或暗示、直接或間接、對方是否承諾或瞭解,均可成立賄賂罪。

2、期約:指公務員與對方合意,約定對方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。至於由何方先表示,再達成合意,均在所不問。

3、收受:指公務員收取賄賂或享用其他不正利益而言。不問在公務執行之前或之後,也不問其動機出於自動或被動,均可成立賄賂罪。

 

二、不違背職務受賄罪:(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)

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得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
 

三、違背職務行賄罪:(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)

對於公務員,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 

四、不違背職務行賄罪:(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)

對於公務員,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 

貳、刑法第4章瀆職罪之規定

一、違背職務受賄罪:(刑法第122條第1、2項)

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,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。(口頭約定尚未實現)

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,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。(口頭約定並已實現)

註1:本條第4項規定,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,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;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
 

二、不違背職務受賄罪:(刑法第121條)

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
犯前項之罪者,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
 

三、違背職務行賄罪(刑法第122條第3項)

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。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得減輕其刑。

 

附件: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

第2條(犯罪主體)

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,依本條例處斷。

 

第3條(共犯之適用)

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,亦依本條例處斷。

 

第4條(違背職務受賄罪)

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:

一、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、財物者。

二、藉勢或藉端勒索、勒徵、強占或強募財物者。

三、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、物品,浮報價額、數量、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。

四、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。

五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。

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。

 

第5條(不違背職務受賄罪)

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:

一、意圖得利,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。

二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。

三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。

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。

 

第11條(行賄罪)

對於第二條人員,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對於第二條人員,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對於外國、大陸地區、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,就跨區貿易、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,為前二項行為者,依前二項規定處斷。

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,亦同。

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,免除其刑;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
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,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,均依本條例處罰。

 

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解析

http://www.nacs.gov.tw/NcsiWebFileDocuments/272d138146b7812a27e310b3d82e2adc.pdf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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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evamico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